
郇慶治:環境人權在中國的法制化及其政治障礙
近年來,以廈門PX 事件為代表的環境集體抗争事件頻繁發生,“公民環境權”或“環境人權”日益成為我國環境法和環境政治理論與實踐中值得關注的一個議題。人們究竟應當享有哪些方面的環境權利或人權? 而這些權益又應得到何種程度上的法制化保護與保障? 更為重要的是,政治層面上的動力或阻力在環境人權的法制化過程中究竟扮演着一個什麼樣的角色? 本文将基于環境人權在中國的法制化進程及其面臨着的現實挑戰,對上述問題做一種初步分析。
一、作為一種基本人權的環境權
國外學者對于環境人權研究的著述已經非常豐富。1998 年,阿蘭·波伊爾和邁克爾·安德森主編的《環境保護的人權方法》,全面闡述了人權考量或方法如何有助于實現對生态環境的保護。它着重分析了環境人權的概念性與實踐性難題,其中包括對人與環境之間關系的理解以及國際和國内人權法中關涉環境保護的形式、内容和局限等方面的議題[1]。該書的第一部分主要讨論了國際人權法和歐共體法中的環境保護,第二部分則集中于發展中國家的經曆和難題,尤其是許多國家已經引入環境權和國際法條款并形成的環境司法體制。
國外學者對于環境人權研究的著述中最具代表性的譯著是英國曼徹斯特大學簡·漢考克的《環境人權: 權力、倫理與法律》一書。該書系統闡述了環境與人權之間的政治、倫理和法律關系[2]。一方面,他在生态理性視角下強調了地球上非人類存在的福利與繁榮有着自身的價值。這些價值不依賴于人類為了達到自身目的而對非人類存在的利用,而這些非人類存在的生存與發展的平等權利是天然清晰和明白呈現的價值公理,人類對其的過度限制或侵害就是人類中心主義。就此而言,我們甚至可以說,自然環境及其構成性存在是像人一樣的權利或“人權”主體。
另一方面,他大緻區分了人類之人權視野下的“環境權利”,其中包括環境自然資源接近或享用的權利、環境生态生産與生活質量的權利、環境社會與政治民主參與的權利等。相應地,他認為,憲政民主制下的公民或民衆享有“擁有(接近)自然資源的人權(包括土地權)”和“擁有免遭有毒污染環境的人權”、“參與組織社會與環境運動的人權”,并把憲法承認、國際法承認、專門法修改作為環境人權法制化的主要路徑。在他看來,“擁有自然資源的人權”是一項群體的權利而不隻是個人或國家的權利,而“免于環境受到有毒污染的人權”是私生活、自主性、個人安全和生命權得以實現的前提。
從方法論上說,這些著述可以分為三類: 一是将現行國際法和國内法(尤其是憲法)的人權或基本權利概念直接應用于環境領域,二是對現行國際法和國内法(尤其是憲法的人權或基本權利概念做重新闡釋後擴展到環境領域,三是創設獨立的環境人權概念并涵蓋環境領域,從而達到保護生态環境、改善人們生态環境質量的目的[3]。
而在現實層面上,國際社會對人權、環境人權、環境人權法制的認識經曆了一個不斷拓展與深化的過程。人權就其本義而言是指人之所以為人所擁有的不可剝奪的權利。它不以公民資格、種族、膚色、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産狀況等為前提,因而是必須得到所有社會和政府尊重的普遍性權利。1948 年,聯合國發布的《世界人權宣言》首次承認了普遍性人權的存在,即所有人在生存的社會中都能聲稱其擁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基本權利。1993 年,聯合國發布的《維也納人權大會宣言》進一步将其明确表述為: “所有人權都是普遍的,不可分離且相互依存、相互關聯”。
就環境人權而言,作為對20 世紀50 年代起不斷出現的環境公害事件的回應,1969 年公布的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最先接受了這一概念——後者序言規定,“所有市民都有過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不能因公害而受到侵害”,而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教授約瑟夫·薩克斯随後以“公共信托理論”為依據做了公民環境權的法理論證[4]。1970 年,在日本東京舉行的由13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國際會議發表的《東京宣言》中提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産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确定下來”。從中可以看出,這裡的“環境權”既包括所有公衆應該享有的生态健康與福利方面的環境權利,也包括後代人從當代人手中接受一個生态健全而優美的自然環境的權利。
1972 年,在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斯德哥爾摩宣言》中,人權與環境首次被正式連結起來。該宣言原則指出,“人類擁有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富裕生活的環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子孫後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5]。可以看出,該宣言明确承認了人類享有生态健康和物質惠益上的環境權利,同時也具有保護生态環境的現實與未來責任。需要強調的是,這裡界定和理解的“健康環境人權”更多是作為生存權的一種拓展和延伸,而且後來在美國許多州環境權也的确被解讀為一種派生性人權。
1992 年,聯合國裡約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的《裡約宣言》在“可持續發展”的背景與語境下闡發了環境人權議題。該宣言原則指出,“人類是可持續發展關切的中心,人們有權過一種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健康而有益的生活”[6]。依此,環境人權的基本意涵和維度是追求與享受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可持續發展。這一表述的優點是承認了環境、發展和人類健康生活之間的密切關聯,但卻回避了使用“權利”(rights 或“人權”術語來表達世界各國民衆的可持續發展權益與要求。不僅如此,發展關切或考量或多或少地沖淡了環境人權概念中的生态環境質量及其保護意蘊,至少在廣大發展中國家是如此[7]。
1994 年,在聯合國的一次人權與環境專家會議上首次提出了基于權利的環境人權表述,專家組提交的《人權與環境原則宣言(草案)》的原則二規定,“所有人都有權生活在一個安全、健康和生态良好的環境中。這項權利和其他人權,諸如民事、文化、經濟、政治和社會等,都是普遍的、相互依存和不可分離的”。但顯然,聯合國許多成員國并不願意使之成為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結果是2002 年的世界可持續發展南非峰會也未能使環境人權朝向制度化可操作的進程走得更遠,隻是建議各國“承認環境與人權(包括發展權)之間可能存在聯系”。需要強調的是,無論是《斯德哥爾摩宣言》還是《裡約宣言》,都不是具有國際法強制力的法律文件,而更多是具有宣示性、重要性的政治文件,盡管許多國際法律師都會援引來自這些文件的權威性表述。
除了聯合國體制外,其他區域性組織和部分國家也做出了環境人權法律化方面的積極努力。例如,《非洲人權與民族權憲章》宣稱,“所有民族都有權享有有利于其發展的、總體上滿意的環境”,而《美洲人權公約》則規定,“人人有權生活在健康的環境中,獲取基本的公共服務”; 泛美人權委員會(IACHR)在一份關于厄瓜多爾人權狀況的報告中指出,嚴重的環境污染可能引發當地居民的身體疾病、損傷和折磨,因而違背作為人所應受到尊重的權利,并強調在抵制環境問題危害人類健康的過程中,個人需要有知情權、參與相關決策權和獲得司法救助等權利; 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主持制定的《奧胡斯公約》明确承認了公衆參與對于推進環境健康的重要作用,要求各國保障信息獲取、公衆參與及司法救濟的渠道,以保障人民享有清潔、健康的環境權。此外,世界上包括印度、菲律賓、哥倫比亞、智利、葡萄牙、美國在内的90 多個國家的憲法規定了政府對其國民負有阻止環境破壞的義務,其中50 多個國家以公民權利的方式承認了健康環境的重要性[8]。
經過半個世紀左右的不斷演進,一方面,環境人權已經被國際法和聯合國許多成員國确定為一項基本的、獨立性人權。這其中最為根本的是“擁有(接近)自然資源的人權”和“擁有免遭有毒污染環境的人權”,而後者尤指公民享有在生态健康而富有美感的環境中生存生活的權利以及承擔相應的環境保護的義務,并進一步派生構成一個内容豐富的公民“環境權利系統”[9],如環境生态平衡權、環境資源共有權(其具體的用益權形式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甯靜權、日照/采光權、通風權、眺望權、風景觀賞權和污染物排放權)、環境生态人格權、環境生态代際公平權、環境精神美感權(包括甯靜居住生活權、眺望風景賞析權、自然和文化遺産賞析權)等。
另一方面,就像其他許多聯合國人權條款一樣,享受清潔、健康生态環境意義上的環境人權,從一開始就遭遇到“硬法”和“軟法”的二元差序化劃分甚或對立。也就是說,正如巴裡·希爾、史蒂夫·沃爾夫森和尼古拉斯·塔格基于美洲大陸國家現實的考察所指出的,盡管這項演進中的權利已經為一些國家的憲法和正式國際文件以及許多國家的法院所接受,但各國仍未找到足夠明确的法律途徑和框架來保證該項權利持續有效地實施,也就是尚未達到可以執行的“硬法”的程度[8]。例如,盡管美國環保署對體現與落實環境人權的“環境正義”原則做了明确闡釋,即在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适用和執行等方面,全體國民,不論種族、膚色、國籍和财産狀況差異,都應得到公平對待和能有效參與環境決策,但事實上,許多少數族裔和低收入者聚集的社區,往往環境負荷過重,人們暴露在不适宜的環境危害與風險之中。
二、環境人權在中國法制化的進展
總的來說,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法制(治)建設的總體進路相一緻,關于環境人權或公民環境權利的法制化及其實踐,也經曆了一個不斷學習、借鑒而逐漸改進的過程。一方面,世界各國的環境權立法與司法實踐,為我們在公衆人權保障和借助人權來推進生态環境保護的意義上提供了一個現成的模式/路徑參照; 另一方面,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過程中日漸突出的生态環境惡化難題,也要求政府漸趨自覺地重視與強化對公衆生産、生活環境質量的保護與保障。
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頒布實施。這是我國環境保護立法的開端,也是我國公衆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立法與保護的開端。這部10 年後正式付諸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一條規定: 立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态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規定: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從中可以看出,這些規定事實上承認了公衆享有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生态環境和免于遭受環境污染與其他公害的環境權利,而國家和政府負有相應的保護與保障責任。但同樣明顯的是,這些規定的表述有着一種強烈的經濟主義意蘊(服務于現代化建設)和輕權利重義務的色彩(強調的是公衆應該與環境破壞現象作鬥争而不是自身權益)。
1978 年3 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明确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這是我國首次以憲法條款的形式,公開宣示或承諾自然生态環境保護方面的國家職責。1982 年,經過較大幅度修改後的《憲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自然資源”;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态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應該說,這些規定中已隐含了國家(政府)保護與保障公衆合理地“擁有(接近)自然資源的權利”(第九條)和“擁有免于有毒有害生态環境的權利”(第二十六條)的責任。但是,由于缺乏對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的明确承認(上述兩條都出現在《憲法》總綱中而不是公民基本權利部分),這種責任就更多的是一種政府(國家)主動擔當的公共管治責任,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權原則的社會與國家間契約下的一種國家(政府必須履行的執政政治責任。更進一步說,前者意義上的失職至多是一種政府績效優劣的問題,而後者意義上的失職則是一種政府違約或合法性失落的問題。
可以說,一方面,1982 年頒布的《憲法》和1989 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中的相關條款共同構成了我國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保障與保護體制的核心或“靈魂”, 20 多年來,它所發揮的積極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另一方面,其缺陷也随着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進程的不斷深入而日趨明顯。結果是進入新世紀以來,越來越多的環境法學者和環境活動分子主張将環境權或環境人權寫入“憲法”,認為這是我國環境法制建設和生态環境治理制度化的根本所在。而這方面的現實推動主要來自兩個方向: 一是經過多年努力後成功實現的人權入憲,二是對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環境法制(治)建設成效的深度檢思。
2004 年,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其第二十四條規定,“憲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第三款相應地改為第四款”。這種修正标志着人權在中國已從一個政治概念提升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護人權的主體由黨和政府提升為國家。相應地,更多的學者從人權的視角來思考環境權問題,并主張環境權應該成為受到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的組成部分[10]。例如,有學者認為,我國的《憲法》應該明确規定公民的實體性與程序性環境權利,前者如日照權、眺望權、景觀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通風權、安甯權,後者如環境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監督權、環境侵害請求救濟權; 不僅如此,《憲法》“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應明确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在健康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有獲得行政機關所持有的關于環境的資料并有機會參與各項環境決策的權利,有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11]。還有學者更明确地主張,《憲法》的環境權條款應該置于第二章的第四十六條至四十七條(文化權利)之後和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特殊人的權利)之前,單條加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生活在健康、良好的環境中的權利。國家和社會創造條件保障公民擁有健康、良好的環境。國家、社會及每位公民都有義務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12]。
此外,部分由于環境與可持續發展之間的内在聯系,部分由于1992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的深遠影響, 20 世紀90 年代中期以來,我國關于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的讨論還與可持續發展有着密切關聯。一方面,正如前文已提及的,有學者認為,可持續發展權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及其人民環境人權的重要内容和維度[7]; 另一方面,可持續發展權也可以理解為一種具有強烈環境意涵的獨立性基本權利或人權。基于此,也有學者明确提出,應将可持續發展寫入“憲法”或制定可持續發展基本法[13],盡管大多數學者隻将可持續發展理解為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的實現戰略或路徑。
而2012 年黨的“十八大”召開之後,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建議,将“生态文明建設”和“環境權”一起寫入《憲法》。例如,中科院生态研究中心的王如松研究員在2013 年“兩會”發言中明确表示,希望将生态文明建設和環境權寫入《憲法》。他認為,從長遠來看,要讓享有美好環境成為每個公民的權利,讓保護環境成為每個公民的義務,還是有必要将相關内容寫入《憲法》。環境權是公民在安全、健康的環境裡生活的權利,是免于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權利,是基本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而在他看來,将環境權寫入《憲法》是建設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他領銜提出的提案建議,《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改為“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協調發展”;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後增加“人人都有在安全、健康的環境裡生活的權利,同時也有為當今和後代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14]。
同樣值得注意的是,2013 年5 月14 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的《2012 年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白皮書,單列章節闡述了“生态文明建設中的人權保障”[15]。與以往不同,該年度白皮書體例參照“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體”格局展開論述,并強調“面對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态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中國堅持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将生态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作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總體布局的五大目标之一,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切實保障公民的環境權益”。這種闡述不僅是對“十八大”提出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總體戰略部署的貫徹,也是對近年來日趨突顯的公衆環境健康權益關切的回應,其中明确提及公民享有“環境權益法律與政策保障”、“清潔生活環境權益”和“良好生态環境權利”。
另一方向上的推動力來自我們對于改革開放以來環境法制(治)建設成效的深度檢思。撇開環境法制(治)體制中如環境立法上的不夠精細和缺乏可操作性,環境執法上的執法不嚴和以罰代法,環境司法上的過分謹小慎微等具體層面上的諸多問題不論,一個結構性的問題是環境法體制作為整體的“軟法”特征。無論是系統外還是系統内,都有意無意、自覺不自覺地不把環境法當成一種可以嚴格執行的“硬法”,而且,這兩者都有着共同的環境法哲學或政治哲學觀念基礎,即服務于經濟現代化(甚或說GDP 增長)是包括環境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立法、執法及其司法的首要目标。換句話說,環境法律體制從“内心深處”就被置于了一種為經濟增長“保駕護航”的附屬地位。
很顯然,我們的公民環境權利立法與保護也遭遇了世界各國普遍經曆的“軟法”和“硬法”間的二元差序化區分或對立,而且這種現象在我國似乎尤為嚴重。更為清楚的是,這絕非僅僅是一種法律問題,而是更為複雜的經濟、社會與文化問題,但首先是一種哲學與政治問題。就像我們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時常不由自主地偏離“滿足人民群衆的物質文化需要”的基本目的一樣,我們在發展社會主義法制的過程中,也會時常不由自主地偏離“保障人民群衆的基本權利(益)”的根本目的。承認這一點絕非是說我們的根本制度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源性缺陷,而是必須要承認,市場經濟體制及其資本邏輯會把我們帶向一個遠遠超出我們最初想象的異處[16],除非我們能夠保持充分的理性與政治警覺,并設計出行之有效的制度屏障。生态環境保護就是這方面的一個典型實例,本來,清潔空氣、綠水青山、日出日落、雲開霧散,是人類生存與生活中最基本的享受或權益,因而是一種理所當然意義上的自然法性質權利,或者說是一種不是權利的權利(在其無可置疑的意義上)。然而,在經過複雜的資本主義私産、财權和法權關系包裝之後,環境權就成為一個理論上異常高深、實踐上很難兌現的法律權利(尤其對于那些貧弱社會階層和那些共享性權益而言)。“解鈴還須系鈴人”,消弭和破解環境法體制上面臨着的“軟法”與“硬法”對立,歸根結底還有賴于我們時代的政治和哲學,而不是法律本身。就此而言,我們所有關于科學發展、可持續發展和生态文明建設的宣傳讨論,都具有法哲學啟蒙與法文化解放的意義,不容低估。毫不誇張地說,這種理解是我們對改革開放以來環境法制(治)建設成效反思的最重要成果,并構成我們實踐層面上取得更大進步的認識論基礎。
理論認識水平的提高,有助于我們更清楚地認識到我國環境法制(治)建設中的深層次問題及其解決思路。例如,近年來,通過環境公益訴訟來推動我國的環境執法與立法整體水平,成為了環境法學界和民間環保社團的一個重要共識,并在相當程度上得到了社會文化精英、新聞媒體和國家環保部等多方力量的支持,而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石就是“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
一方面,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同時包括兩個層面,即公民“擁有(接近)自然資源的人權”和“擁有免遭有毒有害污染環境的人權”,而相比之下,我們當前的環境法體制對于後者的保障與保護不夠充分。現行《憲法》和《環境保護法》總體上更重視公民(尤其是工商企業)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而相對忽視公民(個體)享受/維護基本生态環境質量的權利[17]。對此,有的學者解釋為,世界各國“環境基本法的發展經曆了兩次高峰期(人類環境會議時期和環境與發展會議時期),中國的環境基本法趕上了第一輪高峰,卻錯過了第二輪高峰,1989 年實施以來沒有進行任何修改的《環境保護法》已落後于社會發展及世界各國環境基本法的發展水平”[18]。結果是,我國的環境法體制無論從制度架構還是從貫徹落實的層面來說都存在着巨大的“赤字”或“鴻溝”, 2012 年春節前後發生的“PM2.5”事件和2013 年1 月發生的華東地區城市嚴重霧霾天氣,令這方面的缺憾暴露無遺。
另一方面,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同時是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個體性權利和集體性權利。概言之,隻要承認了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就必須承認公民同時擁有對私人性(地方性)環境和公共性整體性)環境的有關權利,而隻要承認了公民的個體性環境權利,就必須同時承認聯合起來的公民的集體性權利,其中包括環境NGO 的權利。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環境公益訴訟”不僅是環境NGO 參與環境保護和環境公民社會建設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否則它們最終會選擇更激進的抗議手段或走上街頭),而且是公民實現與确保其(公共/個體)環境權利的合法性必需工具。這方面的司法實踐當然需要一個不斷嘗試、總結與拓展的過程,但在理論上其正确性應該是沒有疑義的。而且,從國内已經開展的“環境公益訴訟”實踐——包括地方性環境公益法庭的創建及其審理案例——嘗試來看,效果是積極的[19]。
正是基于上述認知與現實背景的變化,作為一種環境法改革性回應, 2011 年10 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修訂稿經過廣泛讨論後,于2012 年8 月31 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後通過; 稍後于2011 年11 月遞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環境保護法》修訂稿,在2012 年8 月底進入了議決性階段。結果是,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然而,被寄予很高期待的“環境公益訴訟”條款,最初卻未能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接受的《環境保護法》修正案初稿[20],理由是“在現行環境保護法和相關單項法律中尚未涉及,有關部門也沒有形成一緻意見”。經過各方努力,後來審議中終于接納了該條款,卻将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民間組織主體僅限定為具有強烈官方色彩的“中華環保聯合會”[21],招緻了更大程度上的社會關注與争議。
此外, 2013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總共十二條,包括了八個方面的内容: 界定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認定标準; 依法嚴懲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棄于環境污染犯罪的四種情形應當酌情從重處罰;從嚴懲處單位犯罪; 加大對環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擊力度; 對于觸犯多個罪名的從重罪處斷; 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質”的範圍和認定标準; 規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的鑒定機構及程序。尤其是,與2006 年的司法解釋相比,該解釋明顯提高了“污染環境罪”的量刑标準(“污染環境罪”指緻使30 人以上中毒、3 人以上輕傷或者1 人以上重傷的; “後果特别嚴重”指緻使1 人以上死亡的)和細化了“監管失職罪”的具體标準。顯然,這不僅是為了回應廣遭诟病的我國環境法制與監管中明顯地存在的“重行政管理(審批處罰)、輕司法監督(介入)”現象[22],也是試圖在新的社會政治背景/語境下強化對公民環境權利的司法保護與保障。
三、環境人權法制化的政治障礙
通過《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性法律《民事訴訟法》以及專門性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不斷修改,我國的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正在得到更好的制度化保護與保障。但也無可置疑的是,中國的環境法制(治)建設還未達到一個曆史性“拐點”,即明确确立與宣示生态環境保護的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憲政基礎。換句話說,這次引緻廣泛社會關注的《環境保護法》修改,在表層上是對政府、企業和第三方(媒體、NGO 和公衆)之間的環境權利與職責做出更加明确、均衡和嚴格的規定,而更核心的則是國家對公民基本環境權利的更充分認可、尊重,并賦予其捍衛這方面權益的更多權利。而顯而易見的是,我們離成功翻越這道“門檻”還有一段不小的距離。換句話說,我們還面臨着諸多來自不同方面的障礙,尤其是政治性的障礙。
對此,我們隻需進一步分析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于《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條文所做的說明和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指出,“本次條文修改遵循的原則是,修改主要針對條件比較成熟、各方面意見比較一緻、現實中迫切需要修改、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具有共性的條文,不涉及要求對其他現行法律規定進行修改的内容,注意相關法律之間和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關聯,實現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20]。一般地說,這一原則是沒有問題的,但就《環境保護法》的修改而言卻存在着明顯的缺憾——既沒有充分考慮到20 世紀80 年代前後《環境保護法》制訂實施時所處的國内外整體環境,也沒有充分認識到我們在未來數十年将會面臨的生态環境保護的嚴峻挑戰。因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官員将“環境公益訴訟”未曾在現行環保法和單項法律中涉及作為理由将其排斥在修正案條文之外,是缺乏政治考量的,或者說是不夠嚴肅的。真正包含着某些實質性内容的,也許是這位官員的另一句話,“有關部門也沒有形成一緻意見”[23]。換句話說就是,許多政府部門——從中央政府部委到地方政府——仍不同意由環境NGO 等社會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為在它們看來,環境公益、公民環境權利或“環境人權”顯然并不是什麼緊迫的問題,甚至根本就不是什麼問題。因此,即使做一種最樸素善良的動機推定,我國環境法制(治)建設中的立法意識與觀念滞後,也是一種客觀事實。
那麼,我們最終沖破上述體制性藩籬而實現一種更加制度化的環境人權法制(治)的前景如何呢? 對此,筆者的看法是,一方面,我們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接近于取得一種實質性突破; 但另一方面,必須承認, 30 多年來的改革開放實踐和市場經濟建設,已經在我們社會中構築了一種根深蒂固的經濟主義甚或GDP 至上的發展主義政治意識形态。它盡管有助于在經濟權益視野/話語下重新厘定公民主體、社會、政府與國家之間的法權關系,使我們當中的每一個人都成為一種經濟權利(活動)主體,但似乎也在把這種經濟權利關系以單向度放大的形式膨脹為一種霸權性力量,并扭曲着我們的社會以及社會與自然、個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而随着這種法哲學或法政治思維與日漸被資本主義及其市場邏輯侵蝕滲透的政治、社會與文化相融合甚至合流,公民的其他方面權益或權利包括環境權利就很容易成為一種附屬品。因而,筆者想強調的是,中國環境法制(治)建設的更大進展,除了法律渠道下的漸進改良,更為關鍵的也許是來自政治與社會的動力,尤其是來自民間基層的推動。
參考文獻:
[1]Boyle A E,Anderson M R.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M].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8.
[2]簡·漢考克.環境人權: 權力、倫理與法律[M].李隼,譯.重慶: 重慶出版社,2007.
[3]吳衛星.環境人權的跨學科審視: 《環境人權:權力、倫理與法律》介述[J].綠葉,2011 (3) :108-113.
[4]Sax J L.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J].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68(3 ): 471-566.
[5]UNEP.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EB /OL].[2013-06-26].http:∥www.unep.org /documents.Multilingual /Default.asp? documenttid =97&articleid = 1503.
[6]United Nations.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EB/OL].[2013-06-26]. http:∥www. un. org /documents/ga /conf51/aconf1526-1annexl.htm.
[7]錢箭星.環境權就是可持續發展權[J].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9(3) : 65-67.
[8]Hill B E,Wolfson S,Targ N.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a synopsis and some predictions[J].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2004, 16(3): 359-375.
[9]彭光華.論環境權利[J].江西社會科學,2009(6) : 170-173.
[10]崔麗,呂忠梅.環境權條款應寫入憲法[N].中國青年報,2004-08-13.
[11]周瑩.環境權入憲的法律構想[J].理論前沿,2008(12) : 21-22.
[12]張震.環境權: 現行憲法應規定的一項公民權利[M]∥張慶福,韓大元.中國憲法年刊2005.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3]季安照,袁靖華.可持續發展立法研究[J].浙江大學學報: 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 (1) :67-73.
[14]鄭赫南.王如松代表建議将生态文明建設和環境權寫入憲法[EB/OL].[2013-06-26]. http∶∥ news.jcrb.com/jxsw /201303 /t20130305 _1058554.html.
[15]新華網.2012 年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EB /OL].[2013-06-26].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 /2013 - 05 /14 /c _115758619.htm.
[16]郇慶治.重建現代文明的根基: 生态社會主義研究[M].北京: beat365出版社,2010:257-282.
[17]周訓芳.環境概念的選擇與公民環境權體系的構建[C]∥适應市場機制的環境法制建設問題研究: 2002 年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讨會論文集,西安: 西北政法學院,2002.
[18]李摯萍.環境基本法的發展脈絡: 從“人類環境會議”到“環境與發展會議”[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2012(2) : 10-17.
[19]柏立誠.關注民訴法修正案: 昆明環保法庭“五突破”[EB /OL].[2013-06-26].http∶∥news.kunming.cn /km-news /content /2012 -09 /03.
[20]中國人大網.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條文[EB /OL].[2013-06-26].http:∥www.npc.gov.cn /npc /xinwen /lfgz /flca /2012-08 /31 /content_1735713.htm.
[21]宋識徑,金煜.環保法修正案草案僅授權環保聯合會提起公益訴訟[EB/OL].[2013 -06-26]. http:∥gongyi. sina. com. cn /greenlife /2013-06-27 /103543751. html.
[22]張晏.中國環境司法的現狀與未來[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2009(5) : 22-27.
[23]南方都市報.關注《環保法》修改,關心公民環境權[N].南方都市報,2012-08-29(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