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永:“法律上層建築”與“經濟基礎”關系的再思考

摘要:經濟基礎與法律上層建築的關系是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一個根本問題。唯物史觀以曆史的、總體的視角看待法律,把法律放在曆史進程、放在社會有機體的視阈中觀察。“經濟基礎”完整的表述是“經濟結構基礎”,其内核是生産關系或物質生活關系,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隻是“法律的上層建築”的一部分,兩者關系不應簡化為“經濟”與“法律”的關系。“經濟基礎決定法律上層建築”說明,當我們看待法律關系、法律設施、法律機構、法律規範、法學學說時,不要僅停留在其本身,要深入使其産生的、作為其根源和基礎的、作為其内容和本質的起着制約、規定作用的經濟基礎,但它并不否定經濟基礎以外的因素,比如國家權力、自由意志也起到重要作用。法律要發揮實質性作用,根本上不在于它本身有多完善,而在于它是否順應生産力發展,有助于理順生産關系。
關鍵詞:經濟基礎;上層建築;法律的上層建築;政治的上層建築
      法律的上層建築與經濟基礎之間的關系問題,是馬克思主義法哲學最為人所熟知的根本性問題。長期以來,人們已經習慣于對其進行原理性的重申,甚至還将其簡化為“經濟決定法律、法律對經濟具有反作用”的論斷加以強調。但在注重發揮法律功能、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的社會背景下,這種論斷很容易淪為毫無理論價值和實際意義的“老生常談”。理解法律上層建築與經濟基礎的問題,不能僅僅把它當成一種理論觀點、當成公式加以死記,不能隻是強調它揭示了法律背後的本質,而應該在挖掘其背後的意蘊時,深思其理論深意與實踐價值,給當代中國法治建設提供必要啟示。

一、曆史的維度、總體性視角看法律
 

在我們生存于其中的現代社會,法律已經鑲嵌于其中,以至于我們會相信法律天然超驗的存在,相信法律不可或缺,從人類社會出現起就存在,沒有法律人類社會就無法運轉,甚至就構不成人類社會。對馬克思、恩格斯而言,這其實是我們面對自己的曆史時出現的一大錯覺。馬克思主義法學之所以能稱為法哲學,一個很重要的體現就是它探讨了法律的起源問題,而且給出了很有說服力的回答。法律是超驗存在的事物嗎?如果不是,法律從哪裡來?它是如何在人類社會出現的?對于這個關涉法律起源的基礎性問題,我們失去了探究的興趣,已經設定了它的憑空出現、永恒在場,法律起源的問題因此可以說變成了一個神秘的問題,帶有了“神秘和思辨的色彩”。

法律不是從來就有的,有一個曆史生成的過程。馬克思、恩格斯通過人類學的研究,發現人類社會确實存在沒有國家和法律的階段。在《論住宅問題》中,恩格斯把法律甚至把法學出現的過程進行了非常詳細的描述:“在社會發展的某個很早的階段,産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複着的産品生産、分配和交換用一個共同規則約束起來,借以使個人服從生産和交換的共同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産生,就必然産生出以維護法律為職責的機關———公共權力,即國家。随着社會的進一步發展,法律進一步發展為或多或少廣泛的立法......随着立法進一步發展為複雜和廣泛的整體,出現了新的社會分工的必要性:一個職業法學家階層形成了,同時也就産生了法學。”[1] 

人們自己創造自己的曆史,法律如同國家一樣,還有道德、宗教等,都是人們在生産勞動中創造的産物。法律不是憑空出現的,不是某些人頭腦一熱或智慧忽現締造出來的。在看待法律現象的時候,我們應該有一種曆史的眼光:曾經存在過沒有法律的曆史階段,并不是有了人、有了社會就有了法律,就有了法學和法學家一樣。法律本身以及公共權力、立法機關、法學家都是在人類社會的曆史進程中逐漸出現的。這裡面實際上也包含恩格斯對法律概念的界定:法律就是在人們的經濟社會活動中産生的、規範人們的生産關系、社會關系和政治關系、由國家權力機關作為保障、要求人們共同遵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共同規則。值得強調的是,并不像我們很多人通常理解的那樣,馬克思、恩格斯隻講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階級統治的工具。 

馬克思、恩格斯不僅從時間的維度透視人類社會法律的起源問題,而且還從整體的空間維度來審視法律在社會中的地位。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中,馬克思那段被反複引用的經典段落值得再深度挖掘:“人們在自己生活的社會生産中發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們的意志為轉移的關系,即同他們的物質生産力的一定發展階段相适合的生産關系。這些生産關系的總和構成社會的經濟結構,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層建築豎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會意識形式與之相适應的現實基礎。”[2]這段話包含着總體性地觀察社會的結構分析法,也包含着透視法律現象的總體性視角。馬克思抽絲剝繭地對社會進行了要素劃分,确立了分析社會的幾個要素:生産力、生産關系、作為生産關系總和的經濟結構(現實基礎)、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層建築、社會意識形式,使我們身處其中的人類社會以清晰的圖景呈現在我們面前。 

人類社會離不開生産活動,現實的人必須從事生産,因此就有生産能力大小即生産力的問題。生産力發展水平決定了人與人之間會結成什麼樣的生産關系,人類社會會形成什麼樣的關系網絡即經濟結構、社會結構。生産關系、社會關系網絡一旦形成,就必須固定下來,任何人不能随意去打破,這就要求法律和政治的上層建築來保障它的穩定,要求通過塑造社會意識(對應于意識形态、宣傳思想工作)讓人們普遍接受這是合法合理的、應該接受的關系而不去打破它。這個總體性的社會或社會有機體因此是有一定的穩定性的、延續性的,但它并不是固定不變的,也是曆史的、具體的,因為生産力會發生變化,會帶來生産關系的變革,并促使政治的和法律的上層建築、社會意識形式發生變革。這就是馬克思所講的“随着經濟基礎的變更,全部龐大的上層建築也或慢或快地發生變革”[2]。 

法律制度、法律規範、司法機構以及關于法的理論(作為社會意識形式)在其中所扮演的主要角色是維系生産關系、經濟結構、社會秩序穩定的作用。但它們本身不是一成不變的,而且必将随着生産力、生産關系的變化而發生變化。這種變化不總是被動的,法律的上層建築發生變革是必然的曆史趨勢,這是曆史的客觀規律,它要求政治國家必須适應曆史變革的趨勢,完善法律規範、改變法律制度、變革司法機構,主動調整适應并能引領生産關系、社會關系。馬克思揭示的是客觀規律,不是否定法律上層建築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如果我們隻是在他的這段話中讀出法律上層建築總是被變革,那注定是對馬克思的誤解。 

在我們看待今天的法律問題時,在思考推進法治的實踐時,要将法律現象放在曆史的進程中,放在社會的總體性中去把握,防止把它作為孤立的、獨特的現象看待,就法律問題談法律問題。将法律放在整體的社會圖景中,不僅要看到生産力、生産關系,看到政治上層建築、社會意識形式(宗教、文化甚至哲學)的作用,還要看到自然條件、地理環境、人口因素、曆史傳承等要素的影響。 

馬克思所要強調的是,“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3]不能賦予法律過高的作用,以為法律是人類社會一切問題的鑰匙,以為完全可以随心所欲地不顧客觀現實條件發揮自由意志出台法律、修改法律就可以解決社會的問題。從社會總體性的角度看社會成員對法律的違反,也不能隻是歸因于個人的行為。帶有一定普遍性的社會成員的違法,或者違反法律行為的大幅度增加,就要考慮社會層面的問題,比如政治腐敗、社會不公等問題。這個時候需要的是探究違法的社會原因,緻力于通過解決社會問題來解決違法問題,而不是一味着力于加強對違法者個體懲罰力度的機制。 

要看到現代社會存在的一種觀念,是對于法律實踐有過高的期望,看到社會問題就認為隻有完善立法才能解決,把法律當成解決社會問題的“萬能鑰匙”。解決社會問題,有的時候不能靠急着出台某些法律,不考慮社會因素推出某些法律,沒有對社會的總體考量,法律隻能是一紙空文,甚至還會阻礙社會的解決或者加劇問題的嚴重性。不能以為法律具有神聖性的力量、無所不能的力量,更不能把法律看作為決定性的要素,人為地賦予法律神聖化的作用。不是碰到任何事情,通過完善法律就能解決的。法治的進程是客觀的曆史進程,法治建設應該遵循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要将法律實踐放在社會中去思考,注重基本國情、社會背景、文化傳統等社會諸因素的影響。法治和政治體制、經濟體制都是有密切關聯的,法治進程和政治體制改革、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應該是一緻的。根據曆史條件變化緻力于理順經濟關系以及社會關系、政治關系,這也是推進法治實踐必然要追求的方向。

 
 
二、不應簡化為“經濟”和“法律”
 

曆史性地、總體性地看待法律現象,一個核心内容就是要審視經濟基礎與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法律的上層建築之間的關系。長期以來,反對和認可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雙方,都習慣于套用“生産力-生産關系、經濟基礎-上層建築”的模型,認定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基本觀點就是“經濟決定法律”。推理很簡單,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構成部分,當然就可以說“經濟基礎決定法律上層建築”,從而得出“經濟決定法律”的命題。這個命題被認為是馬克思主義法學的基石,“馬克思主義法學觀的突出特點就在于其研究的一切首先就基于經濟的決定作用,把曆史的過程進行鮮明的經濟解釋”[4],“經濟決定法律這個基本命題,是馬克思主義法學與其他法學相區分的學科基石”[5]。馬克思主義法學因此也被冠之于“法律的經濟基礎論”“法律的經濟決定論”“法律的經濟分析法”或者“經濟分析法學”等名稱。 

究竟應如何看待“經濟基礎決定法律上層建築”“經濟決定法律”的命題或判斷?這裡面的“經濟”或“經濟基礎”、“法律”或“法律上層建築”具體所指是什麼?其中的“決定”又如何理解(如果在中文語境裡我們繼續使用這一詞彙的話)? 

批判性的觀點認為,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區分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築,區分了也沒有意義,法律不能簡單地、武斷地被歸結為上層建築的問題,它應該既作為經濟基礎又作為上層建築,或者有的法律屬于上層建築,有的法律屬于經濟基礎。英國學者柯林斯總結出來的理由是,生産關系總是與一定的規則聯系在一起的,規範是不能從物質基礎的觀念中排除出去的,從一個角度看,規則是構成生産關系安排的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從另一個角度看,這條構成生産關系的規則類似于法律或道德規範,屬于上層建築。因此應該既接受法律規則表達、構成生産關系這一觀點,又接受生産關系決定法律這一主張。“物質基礎為了擁有必要的穩定性和可靠性必須包括規範性維度,穩定性和可靠性是支撐一個社會形态長久持續下去的必備因素。因此,法律既在基礎的層面又在上層建築的層面發生作用,而不能被歸入一個社會形态的邊緣角色”[6]。 

應該理解,法律本身就在生産關系以及人們大部分的社會關系之中,硬要把它一一對應,把社會中的每一種法律都讓其對應于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指出這個屬于經濟基礎那個屬于上層建築,這不是應用哲學理論的正确方法。論證或批評現行的某種類型的法律、某一部法律屬于經濟基礎還是上層建築是沒有太多意義的。我們也不能認為,屬于經濟基礎的就不能屬于上建建築,兩者在現實社會中本來就是融合為一的,不可能是完全獨立的、可以完全分離出來的。法律鑲嵌在社會之中,作為構成社會總體性的一部分,隻有在分析社會的方法論中,我們才能将其作為上層建築、作為可以獨立于社會其他要素的現象來看待。 

要正确地應用這種方法論,就必須先厘清其中涉及的範疇,必須規範這些範疇的使用。這要求我們不能把“經濟基礎”簡稱為“經濟”,把“法律上層建築”簡稱為“法律”,把“經濟基礎”決定“法律上層建築”簡稱為“經濟決定法律”。後者當然可以理解為是前者的簡潔化表達,但這種簡潔化表達會讓本來深刻的命題走向庸俗化,使哲學命題受到嚴重誤解。“法律”和“經濟”的具體所指,是不能涵蓋“法律上層建築”和“經濟基礎”的内容的。唯物史觀探讨的是“經濟基礎”與“法律上層建築”的關系,不是“經濟”與“法律”的關系。為了學術的嚴謹性,為了形成對這一命題的科學理解,不應将其簡化為“經濟”與“法律”的關系。這一點應該取得共識。 

“法律上層建築”,不僅僅包括作為規範的各方面的法律(比如憲法、民法、刑法等)和各種法律的總體(所有成文法律),還包括人與人之間法的關系(比如财産關系、合同關系),人們的立法活動、司法活動,法律設施或司法機構,比如法院、檢察院,各種法律制度,關于法律的學說或法學理論本身等。法律上層建築有兩種,一種可以看作“硬的或實的法律上層建築”,比如各種具體法律、司法機構;一種可以看作“軟的法律上層建築”,比如法律理論或法哲學。法律上層建築因此有廣義和狹義之說,廣義的上層建築包括兩者,狹義的上層建築隻包括前者,在經濟基礎與法律上層建築的分析框架中,應該采用廣義一說。無論是廣義還是狹義的使用,“法律上層建築”都是比“法律”包含更廣的範疇,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隻是“法律上層建築”的一部分。 

關于“經濟基礎”,馬克思、恩格斯并未或很少單獨使用這個詞。在馬克思最經典的表述中,“經濟”與“基礎”并不是合在一起使用的,“生産關系的總和構成社會的經濟結構”,作為“現實基礎”。也就是說,“經濟基礎”實際上是指經濟結構,也就是生産關系的總和,完整的表述實際上是“經濟結構基礎”,其最核心的内容是生産關系或物質的生活關系,有時馬克思也稱為“經濟關系”,“人們的生活自古以來就建立在生産上面,建立在這種或那種社會生産上面,這種社會生産的關系,我們恰恰就稱之為經濟關系”[7]。顯然,“經濟基礎”與我們常用的“經濟”是有明顯區分的。“經濟基礎”不能等同為“作為基礎的經濟”或者“經濟作為基礎”。當我們在講“經濟”時,包含的内容更為廣泛,更根本的實際上是生産力維度,比如講經濟發展水平、物質生活條件,也會包含經濟制度,實際上已經作為上層建築的層面。在談“經濟基礎”或“經濟結構基礎”的時候,可以說它受生産力發展水平決定,但本身并不包含生産力的維度,這樣才能保證這一概念的準确性。 

生産關系也有狹義和廣義之說,狹義的生産關系就是專指人們在生産過程中結成的關系,廣義的生産關系也包含由此産生的交換關系、分配關系。在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築關系的理論中,應該采用的是廣義的生産關系。廣義的生産關系的總和構成“經濟結構”,而與“經濟結構”對應的則是“社會結構”和“政治結構”,這兩個詞在馬克思的作品中都出現過,“根據經驗來揭示社會結構和政治結構同生産的聯系,而不應當帶有任何神秘和思辨的色彩”[8]。社會結構和政治結構可以理解為人們在社會交往中形成的關系(比如性别關系、友情關系等)的總和以及在政治活動中建立的關系的總和。在唯物史觀關于“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築”的經典表述中,可以看出,關于“社會結構”的部分是弱化的,或者它是附屬在經濟結構之中的,在今天有必要強調“社會結構”的獨立性。

 
 
三、如何理解經濟基礎的“決定”作用?
 

關于經濟基礎與法律上層建築的關系,我們習慣了“決定”與“反作用”的表述,即前者決定後者,後者反作用于前者。這種表述明确了兩者不是單向的關系,是互相作用的,也凸顯了經濟基礎的第一位、根本性的地位。表述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到底應該如何來理解這個“決定”?
     通過馬克思、恩格斯在不同文本中的論述,可以看出“決定”至少應該包含如下幾層意思:(1)“産生”或“生産”,“每種生産形式都産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關系、統治形式等等”[9],“難道經濟關系是由法的概念來調節,而不是相反,從經濟關系中産生出法的關系嗎”[1];(2)規定或制約,“這種法的關系或意志關系的内容是由這種經濟關系本身決定的”[10],“每當工業和商業的發展創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險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認它們都是獲得财産的方式”[8];(3)“作為其根源”“作為其基礎”,“法的關系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2];(4)“作為其内容”“作為其本質”,法律上層建築作為形式、作為現象,“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隻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11],“這種具有契約形式的(不管這種契約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來的)法的關系,是一種反映着經濟關系的意志關系”[10],“每一個曆史時期的由法的設施和政治設施以及宗教的、哲學的和其他的觀念形式所構成的全部上層建築,歸根到底都應由這個基礎來說明”[1]。 

經濟基礎決定法律上層建築,旨在說明,當我們看待法律關系、法律設施、法律機構、法律規範、法學學說時,不要僅停留在其本身上,要深入到生産出它或使其産生的、作為其根源和基礎、作為其内容和本質的起着制約、規定作用的經濟基礎。 

這一論斷首先針對的觀念是,法律是某些人的主觀意志的産物,是某種人類精神的表征,是純粹的“主權者的命令”“純粹的規範”“神的意志”“人類理性”“民族精神”“社會公意”等。馬克思、恩格斯要打破的是法律問題上的幻想、錯覺和“概念崇拜”。“法學家們的錯覺說明:在法學家們以及任何法典看來,各個人相互之間的關系,例如締結契約這類事情,一般都是偶然的;他們認為這些關系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它們的内容完全依據締約雙方的個人意願。”[8]人們創造自己的法律上層建築,但不是随意地創造、憑空地創造,人的意志、精神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不是根本性、決定性作用。 

人們在物質生産過程中結成的生産關系構成了人類社會各種制度、規則或者說法律的基礎。這決定了要理解一個國家一個時代的法律制度,就必須理解人類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生産關系,而要實現法律制度、法律規範所要達到的目标,歸根結底還是要考慮生産關系的狀況與變革。以繼承權為例,馬克思講過,“我們應當同原因而不是同結果作鬥争,同經濟基礎而不是同它的法律的上層建築作鬥争”[1],也就是說,不是隻要宣稱廢除繼承權就真正能改變它可能帶來的社會貧富分化問題,繼承權隻是社會經濟組織、所有制的法律結果,必須從經濟基礎出發才能真正解決。要看到國家法律與社會生産關系之間的聯系,從社會生産關系出發,而不應該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立法上。法律觸及的問題的解決歸根結底要通過經濟領域、經濟關系的理順來解決。 

經濟基礎決定法律上層建築,同時還說明其他要素比如國家權力、文化傳統不是作為法律上層建築的基礎。在長期以來的理論闡釋中,我們過多強調了經濟基礎(實際上更多是從生産力維度、經濟發展水平)對于法律上層建築的基礎作用,沒有同時指明其他要素對于法律上層建築的積極作用,很少在經濟基礎與其他要素的比較中講經濟基礎的決定作用。實際上,相對于社會其他要素,強調經濟基礎的根源地位才有意義,隻有在比較經濟基礎和國家權力、傳統文化習俗等因素所起到的作用的時候,才有意義。沒有這些要素用以比較,隻強調經濟基礎也是沒有意義的,也會容易導緻理論的說服力不夠。 

我們不能隻看到法律上層建築的經濟基礎,也要看到影響法律上層建築的其他要素的作用,不僅講法律上層建築與經濟基礎的關系,也要講其與政治權力、傳統文化習俗,甚至與哲學、與宗教的關系。經濟基礎以外的要素比如國家權力、自由意志對于法律上層建築也起到了重要作用,隻是它們還達不到起到基礎性作用,還起不到歸根結底的決定性作用。

 
 
四、如何發揮法律上層建築的“主動性”
 

過度強調經濟基礎作為法律上層建築的決定作用,很容易陷入“法律的經濟決定論”之中,這也是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反對者容易抓住的重要一點。為避免不必要的誤解,我們能夠接受的是“法律的經濟基礎論”,應該反對的是“法律的經濟決定論”。
    “法律的經濟決定論”會給人一種法律起不到什麼積極作用的錯覺,似乎法律的出現與發展,以及與法律相關的一切活動都是被決定的,法律被理解為生産關系、社會關系的附庸,人們在法治實踐中的努力注定起不到什麼作用,法官、法學家的作用被嚴重低估。它會讓人們得出結論,隻要把更多精力放在經濟問題上,解決了生産關系、社會關系問題,法治的任務自然而然會實現。如果我們認可、相信這套原理,那麼這種法哲學在具體的法治實踐中能起到什麼樣的作用呢?我們更需要地難道不是通過積極的、主動的法律行動、法治實踐來促進社會發展嗎?這是否意味着這一原理隻具有理論的意義,在實踐中反而會弱化人們對積極推進法治的努力呢? 

過度強調法律的經濟決定論,帶來對法律及其實踐的消極性、被動性的認識,是把唯物史觀的結論機械照搬帶來的結果,已經引起了來自法學界、哲學界的反思與重新理解①。應該看到,馬克思、恩格斯從來沒有認為,在社會生活過程的所有方面、所有環節上,經濟基礎(更不能認為是一切經濟利益、經濟活動、經濟發展水平)對于法律上層建築都起決定作用。實際上,恩格斯晚年對這個問題早就進行了回應,做了很好的說明。他強調,在反駁論敵時,馬克思和他常常不得不強調被否認的經濟基礎的原則,因而可能會造成在表達時忽略上層建築各要素的作用,這并不代表他們否定各種上層建築的積極作用。恩格斯也坦誠,這一點在他們的著作中強調得不夠,是有過錯的,正因為如此,給了對手以稱心的理由進行曲解或歪曲。所以,他的總結性的話是:“政治、法、哲學、宗教、文學、藝術等等的發展是以經濟發展為基礎的。但是,它們又都相互作用并對經濟基礎發生作用。并非隻有經濟狀況才是原因,才是積極的,其餘一切都不過是消極的結果。”[12]“如果有人在這裡加以扭曲,說經濟因素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那麼他就是把這個命題變成毫無内容的、抽象的、荒誕無稽的空話。經濟狀況是基礎,但是對曆史鬥争的進程發生影響并且在許多情況下主要是決定着這一鬥争的形式的,還有上層建築的各種因素:階級鬥争的各種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勝利了的階級在獲勝以後确立的憲法等等,各種法的形式以及所有這些實際鬥争在參加者頭腦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學的理論,宗教的觀點以及它們向教義體系的進一步發展。”[12] 

據此要把握的原則是: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隻是從“最終”意義上立論的,是從“歸根到底”“原始的”“最終的”意義上來說的。“經濟關系不管受到其他關系———政治的和意識形态的———多大影響,歸根到底還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它構成一條貫徹始終的、唯一有助于理解的紅線”[12]。隻有在歸根結底的層面上才有可能談這種“決定”,不能将其套用在任何法律上層建築上,不能套用到立法、司法的每一個場合上。更不能認為每部法律的出台都受經濟基礎的決定,都是被動的必然結果。在社會條件發生變化或即将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某項法律的出台完全可以是深思熟慮的結果,完全可以具有預見性,可以走在經濟發展的前面。 

在曆史的具體場合,經濟和法律、道德是相互矛盾運動的,人們可以通過主動立法來改變經濟基礎,改變社會現實。法律有它自己的功能,法治中國的實踐,更需要強調法律上層建築的反作用,強調法律在社會中所扮演的積極角色、所發揮的主動作用。法的關系是由經濟關系生成的,是在特定的經濟關系中生成的,但這并不否認法律的積極作用,法律不隻确認經濟關系,也規範、調整、改變經濟關系。法律的制定與實施對于經濟活動、經濟關系、經濟利益、經濟發展乃至一切社會活動、社會關系、社會利益、社會發展都會起到影響和作用。我們需要不斷緻力于法律完善來校正生産關系,比如通過立法提升最低工資标準改變勞資關系。這種積極性或主動性也不僅僅在于法律對于經濟關系的作用上,還在于法律設施對于政治設施、對于規制政治權力的積極作用,對于調整人的行為的作用和維系社會秩序的效果。值得強調的是,法律的上層建築與政治的上層建築之間的關系,具體指向的是法律與權力的關系,在馬克思主義法哲學中還是被忽略的、值得挖掘的理論問題。對這一問題的挖掘,能更加凸顯法律上層建築的主動性。 

看待法律的經濟基礎論,既要有一種靜态的分析,又要有一種動态的分析。如果隻有靜态的分析,得到的結論必然是經濟決定論;如果隻有一種動态的分析,得到的結論則必然是曆史唯心論。靜态地确定誰決定誰、誰歸根結底起決定作用的同時,也應該動态地把握雙方的矛盾運動關系,發揮人的自主意識創制、變更法律盡力改變現有關系。面對客觀規律,不是要求我們背誦記憶,将其教條化,而是要學會順應客觀曆史規律,善于運用客觀規律發揮主體能動性。随着社會經濟基礎的變更,全部龐大的上層建築也或慢或快地發生變革,這給人留下了主動性,那就是要順應這個變革,有意識地、深思熟慮地創制法律,主動完善法律體系,順應經濟基礎的變革。 

這個原理并不是讓法律工作者沒有主動性,反倒是要讓其主動性在客觀規律的指導下發揮,而不是盲目地發揮。強調法律的經濟基礎論不是目的,目的應該是在推進法治進程中,遵循這一客觀規律積極主動地、有效地推進法治實踐。既然法的關系(國家的形式)的根源是物質的生活關系,推進法治實踐就要從物質生活關系中找到突破口。法律要起到實質性作用,根本上不在于它本身有多完善,而在于它是否順應生産力發展,有助于理順生産關系。推進法治,必須考慮一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必須以人們的物質生活條件為前提,要緻力于為生産力的發展創造條件,不斷理順和調整生産關系、社會關系。

 
注釋:
①周永坤的《法律經濟決定論評析》(載《法學》1996年第2期)的批判反思是最全面的,基本上把經濟決定論的缺陷進行了全面描述,周世中的《也談法律經濟決定論———兼與周永坤同志商榷》(載《法學》1991年第12期)則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結論,捍衛了法律經濟決定論。強昌文的《論法律經濟決定論範式》(載《學術界》2011年第9期)一文從這一理論的理論預設、理論硬核、基本方法、“學術形象”以及該範式的功用、困境、不利後果、研究範式修正等進行了全面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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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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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陳培永,beat365官方网站研究員、博士生導師、副院長。

文章來源:《社會科學家》2021年第2期

排版 | 瞿楊

審核 | 陳培永 曲建英